做贷款的公司合法的吗(最高法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贷款合同必然无效吗)

admin 778 2022-06-03 01:16:04

裁判要旨

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涉及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问题,违反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影响民商事合同的效力。

做贷款的公司合法的吗(最高法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贷款合同必然无效吗)

案例索引

《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1352号】

争议焦点

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情况下的贷款合同必然无效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六个问题: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三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又分析该协议无效的法律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东岳高分子应当承担的责任;三、一审法院未等待案涉刑事案件终结即认定本案无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四、一审判决认定询证函不会使东岳高分子产生错误认识是否正确,该认定是否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五、被上诉人、盛泉公司及李滨是否明知本案所涉基础交易行为不会发生,是否因此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购销合同均无效;六、东岳高分子是否已经履行了对盛泉公司的返还义务,该事实是否影响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假设本案《三方合作协议》无效,也应整体认定无效。由上述表述可见,一审判决并没有同时既认定协议有效又认定无效,而是在认定有效的同时,通过“假设”方式对《三方合作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因此,该论述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对协议各方权利义务安排的整体性,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虽然扣划东岳高分子的3亿元回购准备金,但东岳高分子先行获得了盛泉公司3亿元的融资款,故东岳高分子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之间所获利益相抵,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无需返还东岳高分子3亿元款项。东岳高分子并未向盛泉公司交付货物,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扣划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后,盛泉公司无需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利益不平衡之处。一审判决既明确了合同有效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也对在假设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分析,是基于全面阐释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公平性的考虑,具有合理性。

东岳高分子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的《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产业链金融合作,以东岳高分子为核心企业,交行青岛分行为其及上下游客户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盛泉公司作为正式渠道供应商纳入东岳高分子销售体系。

本案所涉《三方合作协议》正是基于《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在双方全面开展产业链金融合作的基础上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交行青岛分行为盛泉公司提供3亿元融资贷款,代其向东岳高分子支付货款,用于购买东岳高分子的聚四氟乙烯产品。盛泉公司收到东岳高分子货物后,用销售货物的资金偿还银行融资款。为保障贷款资金的按时回收,东岳高分子在交行青岛市北支行账户存入等额的“回购准备金”,盛泉公司在交行青岛分行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一旦出现逾期违约,该回购准备金用于偿还盛泉公司相应债务。该协议约定了东岳高分子用回购准备金进行回购的义务以及交行方在符合约定条件下扣划回购准备金的权利。基于货币这一特殊动产的特性,为避免该回购准备金与其他货币混同,保障交行方扣划回购准备金权利的实现,回购准备金被存入保证金帐户并进行相应的权利限制,但该限制并非表明当事人的本意是设定保证金质押。为安全回收贷款进行的制度安排不一定是担保方式。本案当事人在《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模式本意,是东岳高分子交货后,盛泉公司以出售货物所得款项归还交行方的贷款。如果盛泉公司不能销售货物获得款项归还贷款,则由东岳高分子用回购准备金清偿贷款。《三方合作协议》是基于贸易融资的特殊性,对合同三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进行的特殊安排,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并不能单纯割裂评价和分析某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东岳高分子的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从回购准备金实质为当事人为保障贷款安全回收进行的制度安排的角度分析,其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可以认定为一种担保形式,该担保未经过东岳高分子的内部审批、亦未得到东岳高分子的事后追认而应当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依据《三方合作协议》对三方权利义务安排的整体性,不能仅对东岳高分子与交行方两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两者责任。在《三方合作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整体安排的情形下,即使《三方合作协议》无效,由于东岳高分子占有贷款,交行方取得了东岳高分子的3亿元回购准备金,两者相互抵减,无需再互相返还,符合法理,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在本案必须以案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本案才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理由如下:

(一)李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并不影响一审关于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各方主体责任的认定。1.《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方合作协议》系以东岳高分子名义签订,加盖东岳高分子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曾洪志的名章。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等行为也系以东岳高分子的名义进行,分别加盖有东岳高分子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曾洪志的名章等。东岳高分子对上述加盖的公章、专用章以及名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所涉《三方合作协议》的签订正是东岳高分子与交行青岛分行签订的《蕴通财富产业链金融合作协议》约定的产业链金融合作业务的具体化。《三方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交行青岛分行,融资款项发放是经过交行青岛分行贷审会集体研究审批通过的。基于李滨身份的特殊性以及东岳高分子相关公章、专用章、人名章的真实性等事实,交行青岛分行有理由相信系东岳高分子与其开展贸易融资业务,并据此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一审判决是基于李滨以东岳高分子的名义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三方合作协议》有效的,该认定正确。2.《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李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但在《三方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2015年7月22日,东岳高分子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关于交通银行“欠息情况的函”的回复》表明该公司仍将会延续与盛泉公司及交行青岛市北支行的三方合作,该回复表明该公司对签订和履行《三方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予以追认。3.李滨涉嫌前述犯罪相关事实,均为东岳高分子同李滨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所涉事实。李滨实施上述行为是否符合东岳高分子相关内部规定,不影响其对外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即使认定回购准备金为担保方式,该担保行为因未得到公司的批准或者事后追认而应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该认定也不影响本案一审审理结果。

(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各方主体的责任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涉及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问题,违反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影响民商事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三方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交行青岛分行,该行贷审会成员是在相信东岳高分子与盛泉公司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前提下,集体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案涉3亿元授信业务,该行并没有与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其他当事人利益的主观故意,不具有实施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单位意志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观心理状态。东岳高分子主张《三方合作协议》系基于虚假的购销行为签订,但其和盛泉公司向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的回函中,均明确表示买卖双方因市场形势不好暂未开展业务,但愿意继续聚四氟乙烯的销售。《三方合作协议》是在东岳高分子与交行青岛分行约定双方开展产业链金融合作的基础之上签订的,系一种贸易融资方式,内容及目的并不违法。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的交易模式设计和权利义务安排,东岳高分子已经取得了案涉《三方合作协议》项下款项,但并未交付货物。交行青岛分行依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扣划3亿元回购准备金,并没有损害东岳高分子权益。《三方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造成贷款损失和东岳高分子损失。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所涉事实为交通银行一方出具“询证函”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以及贷款发放之后,并不影响《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

(三)即使本案因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三方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仍无需返还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审判结果并不改变。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全面论述后,认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并根据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合同效力及责任,并无不当。东岳高分子关于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东岳高分子向银行询证的账户名称为“交行保证金—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缴存户”,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出具的询证函表明“无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权利限制”确实与该账户的一般特性相矛盾。虽然询证函可能使东岳高分子产生错误认识,但该函的出具时间在《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之后,故该函所载内容不足以证明在《三方合作协议》签订时,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与李滨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各方主体的责任认定。

如前所述,作为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签约主体一方,交行青岛分行并不知道基础交易虚假,因此,东岳高分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各方明知基础交易虚假而签订协议、《三方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据此应认定无效。

《债务清偿协议》是东岳高分子、盛泉公司及案外人三方在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被扣划后签订,交行青岛分行及交行青岛市北支行并不是该协议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债务清偿协议》各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安排并不影响《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和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影响交行青岛分行、交行青岛市北支行依据案涉《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享有的权利。东岳高分子是案涉3亿元款项的实际占有者,交行青岛市北支行扣划东岳高分子3亿元回购准备金用以实现其对盛泉公司的贷款债权。东岳高分子并未交付货物,其与盛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失衡。一审法院在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东岳高分子返还3亿元贷款本息诉讼请求的同时,也未支持东岳高分子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亿元回购准备金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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